86年11月26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台灣)

施昭邑 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2月5日做成釋字第801號解釋(下稱本解釋),表示86年11月26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失其效力。

本解釋之事實為,聲請人A因犯殺人(累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發監執行迄今。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共計受羈押985日,卻因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致其上開羈押日數須扣除1年後所得之620日始得算入同條第1項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本解釋指出,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規範目的間,是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本解釋進而表示,查86年11月26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則不算入,然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未受此限制。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有差別待遇。雖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有區別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惟不論被告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不利影響,並無不同,無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