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信託之成立,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特別成立要件(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契約信託之成立,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六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額度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授信借款並於翌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於撥付上訴人首次動用額度之款項及信託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下稱系爭費用_)。上訴人因預期授信借款條件會成就,先給付系爭費用。由於被上訴人尚未撥付額度款項予上訴人,信託財產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誤以為有債務而先行支付系爭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本號判決表示,觀諸信託法第1條,可知所謂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換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方為成立。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等5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合建開發案之受託人,由被上訴人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觀諸契約內容,似乎信託手續費係信託報酬之一部,而就被上訴人如何提供上訴人信託規劃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究有無提供上訴人信託規劃服務,尚屬不明,自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以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之融資授信案提供評估規劃及訂立信託契約,遽認系爭信託契約為委任性質,未免速斷。倘系爭信託契約為合建開發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未受移轉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非無疑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信託手續費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探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論旨應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