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與本人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故兩者之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故兩者為不同的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亦不同。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公司於104年4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甲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A公司提供其所簽發,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背書支票,及以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由乙背書之支票,與乙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亦隨即將借款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中。然A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向乙提示本票,亦不獲付款。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A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借款債權之必要,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與A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公司,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別,故其簽發支票,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之範圍。又「代表」與「代理」之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至於代理人與本人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支票係由乙代表該公司簽發後,由乙背書,再交予A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各票據行為均無代理行為存在,無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