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國大陸)

陳姣姣 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2019》),將自2020年5月1日起實施。《民事證據規定2019》是依照2012年《民事訴訟法》以及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與證據制度相關規定,對2008年版的《民事證據規定》的內容進行的修改,此次修改對原《民事證據規定》的41條進行了修改,新增條文47條,本文將簡述本次修改涉及的當事人自認、電子資料證據的調查收集、審查判斷、以及與鑒定相關的規定:

首先,《民事證據規定2019》修改、完善當事人自認規則。對於訴訟代理人的自認,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並且適當放寬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條件,對於當事人因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作出的自認,不再要求當事人證明自認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其次,《民事證據規定2019》列舉了電子資料的範圍,並且明確電子資料的審查判斷規則。電子資料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路平臺發佈的資訊;(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資訊;(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資訊;(四)文檔、圖片、音訊、視頻、數位憑證、電腦程式等電子檔;(五)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資料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一)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電腦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二)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電腦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三)電子資料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電腦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四)電子資料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電子資料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資料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資料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資料的真實性。

另外,《民事證據規則2019》還就鑒定期限、虛假鑒定等事宜進行了規定,例如在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保證出庭作證,若故意作虛假鑒定,人民法院除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外,還將根據情節對其進行罰款、拘留甚至刑事責任。此外,亦規定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否則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鑒定人進行鑒定,人民法院准許的,原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