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 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 而難認有醫療過失(台灣)

伍涵筠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作成104年醫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為人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難認有醫療過失。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案上訴人(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懷孕期間因決定哺育母乳,由被上訴人楊醫師安排進行超音波檢查,卻僅告知左側乳房有良性瘤於產後再行切除,嗣上訴人剖腹生產後仍覺右側乳房不適,再至被上訴人服務醫院之乳房外科就醫,並再次進行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仍告知右側乳房無異狀,後原告仍覺有異,乃至其他醫院就醫,確診右側乳房腫塊為將近末期惡性腫瘤,提起本件訴訟後過世。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被上訴人楊醫師僅進行影像學檢查,未進行理學檢查,也未向上訴人說明得停止哺乳以安排X光檢查,而有醫療疏失等等為由,以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醫師和其服務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指出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

本號判決認定,懷孕或哺乳期間婦女早期病變之檢驗,主要依靠理學檢查加上其他如超音波檢查的影像學檢查。本案被上訴人楊醫師製作之病歷中業已明載上訴人主訴之內容、家族病史及其進行乳房觸診、超音波影像檢查之診療結果,其確已依醫學常規進進行診療,且門診時之乳房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上訴人之右側乳房並未見腫瘤,即無病灶。

而有關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說明義務之範圍有其界限存在。被上訴人楊醫師有無義務告知上訴人得停止哺乳俾進行乳房攝影等他項檢查,須視其對上訴人右側乳房惡性腫瘤之存在,有無預見可能性而定。惟依前述門診時之乳房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應認被上訴人楊醫師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更不可能告知上訴人得停止哺乳俾進行他項檢查以資確認。
故本案判決以被上訴人楊醫師及其服務醫院並無過失等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