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專利侵權糾紛司法解釋(中國大陸)

程玉祥律師
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主要針對權利要求解釋、間接侵權、標準實施抗辯、合法來源抗辯、賠償數額計算等專利審判實踐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指導司法審判。《解釋》共有31條,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解釋》涉及的重要議題介紹如下:
(一)界定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
所謂專利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是指組合物專利中採用“由……組成”或類似措辭撰寫的權利要求,表示組合物僅包括所指出的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組分。依照《專利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規定,封閉式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限於所指出的組分,除通常含量的雜質外,沒有別的組分。但是,此前由於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有明文,對於如何合理界定組合物封閉式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小的爭議。
《解釋》第7條第1款處理了上述爭議:“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包含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徵的基礎上增加其他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但該增加的技術特徵屬於不可避免的常規數量雜質的除外。”如此解釋,除維護了對權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與信賴,亦與歷次版本的《專利審查指南》對於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的規定一致。
需注意的是,同條第2款,將中藥組合物權利要求的解釋方法,做了除外規定。對於中藥組合物權利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被訴侵權產品增加的技術特徵對於技術問題的解決是否產生實質性影響,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二)間接侵權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解釋》第21條明確了幫助及教唆等間接侵權人,應與侵權行為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一般而言,間接侵權人與最終實施發明創造的侵權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並不構成共同過錯。但鑒於間接侵權人明顯的主觀惡意,及為了加強對於專利權人保護,該條第1、2款分別規定:“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於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及“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皆構成《侵權責任法》第9條規定的幫助及教唆侵權行為,應當與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明確“標準實施抗辯”的行使
根據《解釋》第24條第1款,推薦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明示所涉必要的專利資訊,被訴侵權人以實施該標準無需專利權人許可為由抗辯不侵犯該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亦即,使用推薦性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所涉的必要專利資訊,原則上仍需得到專利權人的許可。
然而,專利權人亦須履行其在標準制定中承諾的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倘專利權人違反上述許可義務,導致無法達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且被訴侵權人在協商中無明顯過錯的,依據同條第2款規定,權利人不得請求法院停止被訴侵權人的標準實施行為。
(四)完善“合法來源抗辯”的行使
《專利法》第70條規定,使用者、許諾銷售者、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時,免除其賠償責任。但實踐中,善意的銷售者、使用者在證明合法來源且已支付合理對價的情況下,是否應停止銷售或使用,進而需支付專利使用費,作為不停止使用的替代,存有爭議。《解釋》第25條明確,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即便該產品來源合法,仍應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但根據利益平衡原則,該規定亦通過但書的方式,將善意使用者予以排除適用。亦即,僅“不知道而使用侵權產品的使用者”,可以透過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合理對價的方式,行使抗辯權,不支付專利使用費而繼續使用侵權產品。
(五)適當將賠償數額計算的舉證責任移轉予侵權人
針對專利侵權訴訟“舉證難、賠償低”的問題,《解釋二》第27條對有關賠償數額的舉證規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該條規定,在權利人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依《專利法》第65條需按侵權人所獲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時,被侵權人對於因侵權所獲得利益數額的認定,有協助提供證據的義務。亦即,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所獲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帳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以適當減輕被侵權人的舉證責任。
此外,《解釋》還對停止侵權行為、功能性特徵、標準必要專利、禁止反悔規則、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等問題作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