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 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 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作成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摘要重製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即「聯隆移動平均曲線的研究」)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移動平均」係一數學概念;而「移動平均(線)」一詞,其表達方式已與概念結合,若保護該詞之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概念,故「移動平均(線)」一詞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分析方式、概念、原理,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使用「移動平均(線)」或其他上訴人所創作之原理,亦不構成侵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