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不以攝影者是否有以傳統攝影技巧進行調整加以判斷(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作成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由於手機具備不同拍攝模式,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不以攝影者是否進行傳統之「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調整加以判斷。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為專營小家電、3C配件、美容等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之電商企業。「OO」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是原告公司員工X按創作主題選擇拍攝鏡位角度,依其專業創作個性及偏好,挑選其主觀認知之最適照片續行美工製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因系爭圖片為原告員工X職務上所製作,故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將系爭圖片至其所經營之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攝影著作財產權亦間接受有侵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著作權法對「創作性」創作程度之要求,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皆可達創作性之標準。攝影著作,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等其他攝影製作方法。由於智慧型手機皆建置不同拍攝模式,故評價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不攝影者是否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傳統攝影技巧調整為斷,而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保護。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依原告提出之拍攝照片原始檔製作紀錄、商品所拍攝之全部照片及原告員工X之創作過程說明,堪信系爭圖片中為原告之員工所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因此,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從系爭圖片中之整體構圖以及其製作方法表達方式,可知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認已達到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受著作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