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7款规定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 并未限制仅在规范以点对点技术进行非法传输之侵权行为态样(台湾)

2018.10.1
陈晓蓁 律师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民国107年10月1日作成智着 字第 10700064350 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7款规定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并未限制仅在规范以点对点技术进行非法传输之侵权行为态样。

按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7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七、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而受有利益者。」

本号函释指出,本款规定系针对计算机程序或技术之提供者为规范对象,其被归责之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一)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非法下载或传输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利用之著作(二)有提供计算机程序或技术之行为(三)从上述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始构成视为侵害著作权,而要负侵权责任。又因本款条文所指「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固包含多种中性之网络技术或服务,惟本款欲处罚者,为提供计算机程序或技术,「意图」让使用者从事侵害著作财产权之行为且从中获利者。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上述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7款增订之立法说明略以:「…三、本质上是对于技术提供者于符合相关要件时,课与其对技术之使用者之著作财产权侵害行负担法律责任。对于本条增订第7款及第2项之规定说明如下:(一)本款对于技术之提供者赋予法律责任,故本条非难之行为为『提供行为』。…(略)…(二)技术提供者必须是出于供他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意图,提供技术,始属本款所规范之范围。…」是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7款所谓「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依照上揭立法说明并未限制该款规定仅在规范以点对点(Peer to Peer)技术进行非法传输之侵权行为态样,此亦有司法实务判决采取相同见解(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诉字第25号判决参照),故本款规定所适用之范围,并不仅限于来文所称之点对点(Peer to Peer)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