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台湾)

2017.01.19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月19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为心脏血管外科医师,架设系争诊所网站,刊载所撰写有关静脉曲之著作(下称系争著作)。讵被上诉人以系争文章重制上传至系争医院网站,擅自注记「Copyright(C),台北仁济医院Allrightsreserved.本网页各炼结标题及炼结内容归原权利人所有」,遂依著作权法请求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按著作权法第52条所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著作权法第64条规定,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又著作权法第16条第4项则规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审判决既认为系争著作符合著作权法第52条之引用行为,但被上诉人公开传输于系争医院网站时,未明示该部分内容之出处,也未叙明得省略上诉人姓名之依据,即有违法。且未明示著作出处依著作权法尚有刑责之可能,则确实可能构成系争著作之著作财产权或姓名表示权之侵害。据此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