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营业秘密 往往存在当事人一方而搜证困难 故一方面降低主张者举证之证明度 另方面课他造对主张者之释明负具体答辩之义务(台湾)

2017.01.04
刘昱劭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月4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侵害营业秘密,往往存在当事人一方而搜证困难,故一方面降低主张者举证之证明度,另方面课他造对主张者之释明负具体答辩之义务。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担任资深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负责研发手机产品,掌握相关产品技术之营业秘密,并签立员工保密义务暨智财权移转同意书(下称系争同意书)。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发现渠等于同年七月至十一月间及同年八月间,将伊之营业机密档案(下称系争档案)以电子邮件(下称系争邮件)寄送至渠等电子信箱,造成伊重要研发技术之营业秘密外泄,侵害伊之知识产权利益,伊得依系争同意书约定,请求渠等按离职前六个月之平均薪资额之五十倍计付违约金,暨删除系争营业秘密等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营业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实及其损害范围之证据,往往存在当事人一方而搜证困难,如未能促使他造将证据提出于法院,而要求主张营业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实者,应就侵害事实及损害范围负全部之举证责任,将使被害人难以获得应有之救济。故一方面降低主张者举证之证明度,另方面课他造对主张者之释明负具体答辩之义务。

本号判决指出被上诉人离职前,密集将系争档案外寄至渠等之外部账号,而上诉人所提之调查报告书,系争档案六封已复原,其余十二封无法复原,为原审认定之事实。果尔,申请离职后,何以尚须待发邮件,又如系加班,亦应将工作结果回传,始合常情。倘认上诉人已尽释明义务,被上诉人否认时,自应命其解密档案,并叙明加班处理情形,以尽具体答辩义务。原审就此未详加审究,徒以上诉人未能举证,即认系争档案非营业秘密且系供加班使用,已有可议。

此外,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系争档案外寄后,被上诉人是否业已删除,属积极事实,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原审未经被上诉人就此举证,即认被上诉人抗辩系争档案已不存在等语为可采,亦嫌速断等理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