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联合行为之违规事实所凭之证据 不以直接证据为限(台湾)

2016.07.15
刘昱劭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7月1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36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联合行为之违规事实所凭之证据,不以直接证据为限。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动调查,以上诉人等16家沥青混凝土(又称AC)业者于99年8月至100年10月间,陆续召开数次会议讨论,合意向下游客户收取稳定基金,促使沥青混凝土价格上涨之联合行为,足以影响台南地区沥青混凝土市场供需功能,构成联合行为予以裁罚并命停止之。

本号判决指出事业为避免留下联合行为合意之直接证据,而遭主管机关之举发,遂渐发展出不具法律上与事实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为,以遂行联合之目的。因而,各国实务上为彻底执行限制竞争法对于联合行为之规范,不仅将一致性行为纳入联合行为之规范范畴,且于搜证、举证上,亦不限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亦可作为证明合意存在构成违法联合行为之证据。

本号判决并指出,如主管机关判断受处分人违法事实所凭之证据,并无取样不当或所自变量据并无运算上之显然疏失,而为主管机关据为判断之基础者,其所为之处分即无适用法规不当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