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释公平交易法第14条所称之参与联合行为之事业(台湾)

刘昱劭 律师
公平交易委员会于民国105年03月01日以公法字第10515600941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核释公平交易法第14条所称之「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意涵。

按公平交易法第14条规定,联合行为,指具竞争关系之同一产销阶段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或其他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

本号函释具体认定参与联合行为之事业于相关市场之市场占有率总和未达10%者,推定不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但事业之联合行为系以限制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数量、交易对象或交易地区为主要内容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