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未循例依季签约 致出卖人于此情况下另择经销商经营 属正常合理之商业考虑 尚非滥用市场地位

刘昱劭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4年1月29日作成104年判字第5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客户未循例依季签约,致出卖人于此情况下另择经销商经营,属正常合理之商业考虑,尚非滥用市场地位。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前依检举调查结果,以被上诉人为合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检举人)销售烧碱化工原料之上游供应业者,凭恃其于国内烧碱市场之独占地位,无正当商业理由单独断绝供给烧碱产品予检举人,构成独占事业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乃依同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以原处分命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前项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万元。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经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商品买卖乃双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约行为,倘双方交易方式为客户先行以现金汇款给付货款,并循例依季签约,出卖人始提供商品,此种出卖人与客户之间就商品交易所为之约定及惯行,核与公平交易法第1条之立法目的,并无违背,自无因出卖人居于独占市场地位,即得无条件予以强制限缩之理。

本号判决再指出客户未循例依季签约,致出卖人无从承诺贩卖货物,则认定出卖人于此情况下有另择更适当之经销商经营,或安排外销,应属正常合理之商业考虑,尚非滥用市场地位,于法并无不合。又客户纵寄存证信函要求订购商品遭拒,然此亦仅能认定系出卖人以客户未循往例模式要约而拒绝贩卖之意思表示,尚难凭此遽认为出卖人往后「断绝供货」之证据。

从而本号判决认被上诉人并无对于检举人依循往例交易模式所提出之要约,作成日后「断绝供给」之行为,而仅系对检举人未依循往例交易模式之要约,作「对于此次要约拒绝供货」之意思表示,已臻明确,原判决认定并无违误,进而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