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员会订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条适用基准」(台湾)

2016.08.04
刘昱劭 律师

公平交易委员会于民国105年8月4日以公法字第10515605372号令订定发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条适用基准」(下称本基准)全文6点;并自即日生效。

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优先适用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且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本基准第1条指出乃针对适用本条之原则予以明文化。

本基准第2条规定,规范适用公平交易法第46条之前提系「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然系依据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所为」。反之,如「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或「同为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律所禁止」,均无公平交易法第46条之适用,惟公平交易委员会得与其他机关协商处理方式。

本基准第3条规定,公平交易法为经济之基本法,倘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为本法所禁止,然系依据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所为时,原则应优先适用本法之规定,仅于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不抵触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始得优先适用。而所谓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则依本基准第4条明文指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

本基准第5条规定,判断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解释与执行是否抵触本法立法意旨时,应参酌:(一)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之制(订)定、修正及执行情形;(二)相关市场竞争之竞争手段、个案市场范围、参与竞争者之家数与市场绩效、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障碍、经济效率、消费者利益、交易成本等综合判断。本基准并指出实务上常见之实例如自然独占特性之产业,因已无法透过市场竞争之运作引导资源作最有效率之配置,故可认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所实施之价格管制,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