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告订定「不适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结合类型」 并自即日生效(台湾)

刘昱劭 律师
公平交易委员会于民国105年07月18日以公服字第10512606761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公告订定「不适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结合类型」并自即日生效。

按公平交易法第11条第1项:「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超过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惟同法第12条各款所规定情形则不适用之,其中包括第12条第6款:「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类型。」

本号函令则指出下列四种情况:一、事业与原已存在控制从属关系之他事业结合;二、事业与他事业结合,且该等事业为同一控制事业之从属事业;三、事业将其持有之第三人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之一部或全部,让与其具有控制从属关系之他事业;四、事业将其持有之第三人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之一部或全部让与他事业,且该等事业为同一控制事业之从属事业之事业结合,都不适用公平交易法第11条第1项,事业结合时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