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之交換手續費,及國內收單機構收取國內特約商店轉付予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費課徵營業稅規定(台灣)

2018.10.3
蕭叡涵 律師

財政部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或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應報繳營業稅相關規定。

按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稅率。

本號函令指出,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則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本號函令進一步指出,於本號函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述規定報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