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海洋弃置费收费办法修正,并更名为「海洋污染防治费收费办法」

2024.04

黄郁婷、郭梵均

海洋弃置费收费办法于2003年发布施行。2023年,为因应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对当地环境、生态、产业的深远影响,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称「本法」)第11条修正,规定海洋委员会(下称「海委会」)应向(1) 经海委会许可从事海洋弃置者;(2) 在我国潮间带、内水、领海范围内接收、运输原油或其他经海委会公告指定物质之进口业者;(3) 从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设施达海委会公告之规模者,征收海洋污染防治费(下称「海污费」),使此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主体承担恢复、填补等义务。海洋弃置费收费办法遂依本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修正,并更名为「海洋污染防治费收费办法」(下称「本办法」),对海污费之征收依据、征收对象、征收项目、征收费率、费额计算公式以及其他征收海污费的细节事项详为规定,并于2024年2月17日施行。以下简介本办法的修正要点:

一、针对上述第(1)类业者之征收方式

海委会对于经其许可弃置乙类及丙类疏浚泥沙二种物质于海洋者,征收海污费。此二种物质的弃置数量,以缴费义务人于缴费期间内所申报的物质种类及数量为准,但若缴费义务人未检附海洋弃置船舶出入港资料,则依许可文件上登载之污泥舱容积及对应航次计算之。征收费率则为乙类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台币(下同)70元、丙类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40元。

二、针对上述第(2)类业者之征收方式

海委会对于在我国潮间带、内水、领海范围内接收、运输原油之进口业者征收海污费,征收费率为每公秉5元。缴费义务人并须检附缴费期间进口报单所登载资料之总和,以计算数量。

三、缴费义务人逾期未缴海污费,可能遭海委会移付行政执行

修正前,本办法规定海洋委员会仅得对逾九十日之缴费期间仍未完成缴纳之缴费义务人废止海洋弃置之许可。修正后,海委会得就该笔迟缴之海污费,将缴费义务人移付行政执行。

四、缴费义务人投保责任保险高于公告限额时,得用以减免需缴纳之海污费

按本法第15条规定,上述第(1)、(2)类缴费义务人须提出财务保证书或责任保险单,其赔偿责任限额并由海委会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之。本办法修正后,缴费义务人提出之责任保险单之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前述公告限额者,得以该差额申请减免海污费费额,惟减免之额度不得超过原海污费额度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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