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社会企业与公司法修法动态(台湾)

2018.9.30
林芳维 律师

壹、背景

随着近年全球对资本主义下追求个人利益极大化的反思,现今一般普遍认为私人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之外,亦应该关注公司与周遭环境、员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间的互动,善尽一定的社会责任;而透过商业模式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企业近年在全世界亦蔚为风潮,英美等国亦各自对社会企业设有专门之规定。

台湾近年来社会企业蓬勃发展,本次公司法修正亦不乏有针对社会企业订立专章、甚至是专法之讨论,然最终修法结果仅修正公司法第1条,增订公司得实行增进公共利益、善尽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之规定,并未成立任何专章或专法。

本文以下首先将区辨「企业社会责任」与「社会企业」之概念,并简介台湾现行法及将来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后企业社会责任之相关规定及其影响,另外亦针对本次修法过程中曾提出对社会企业订定专章或专法之讨论进行比较。

贰、「企业社会责任」与「社会企业」概念区辨

「企业社会责任」系指企业除了追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外,还必须同时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包括员工、消费者、供货商、小区与环境等,为企业在追求营利目标以外之附带责任。例如,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与福利、重视人权、注重产品与服务质量、关心供货商履行社会责任之情形、避免污染环境等。而「社会企业」,目前虽尚无统一之定义,广义而言系指以商业模式解决社会问题,且不以利润极大化为主要目的之组织。[1]两者间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组织是否以追求营利或解决社会问题为最大目标

参、台湾现行社会企业责任相关法制

台湾现行法规尚无针对社会企业之特别规范。就企业社会责任,目前仅针对上市上柜公司有所规范。证券交易所针对上市上柜公司订定「上市上柜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实务守则」,要求上市上柜公司在营利之余应注意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及建议其履行社会责任时宜实行之措施。该实务守则虽仅为伦理规范,并无法律上拘束力,但在金管会进一步公布之「公开发行公司年报应行记载事项准则」中第10条第四、(五)项已要求所有公开发行公司之年报皆须记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之情形,并说明履行情形与「上市上柜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实务守则」中有差异之原因,可知该守则对上市上柜公司仍有一定引导作用。

另外,证券交易所亦针对特定产业、一定规模以上之上市上柜公司强制编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2]依「上市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及「上柜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需编制与申报企业责任报告书之公司应根据全球永续性报告协会(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 ,GRI )发布之准则编制前一年度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3]且若属证交所规定之特定产业尚须取得会计师出具之意见书,[4]其他公司则无强制规定是否取得第三方认证。

肆、企业社会责任、社会企业修法方案相关讨论

随着近年来台湾追求社会公益之企业数量逐渐增加,追求经济利益不再是公司唯一的目标,公司法(民国107 年 7 月 6 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前条文)限制公司须以营利为目的、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规定已不敷实务之需求,因而本次公司法修正之过程中分别有各方依组织社会性强度要求提出不同草案版本。由于各方提出之修法版本众多,本文以下拟仅介绍各党团立委提出之「共益公司法专章草案」[5]及「社会企业发展条例草案」[6],以及行政院提出之「最终修正通过版本」。

共益公司法专章草案

「共益公司法专章草案」参考美国共益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在公司法中新增一公司型态「共益公司」。该草案规定共益公司之章程须订有公益目的,且公司负责人在决策时应考虑除股东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并须定期制作公益报告并公告于公司登记信息系统。「共益公司法专章草案」强调「共益公司」与必须解决明确社会问题及限制盈余分配的「社会企业」有所不同,因此不以「社会企业」命名,其旨仅在打破公司法以营利为唯一目的之限制,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元素明确纳入商业模式,让任何有社会使命的公司都有机会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组织型态表明其公益定位。

社会企业发展条例草案

「社会企业发展条例草案」则参考英国法,由政府政策多管齐下,旨在以政策促进社会企业生态系的发展。为了配合政策配套措施,该草案明确定义何谓「社会企业」:其要件除了与「共益公司法专章草案」相同,亦要求组织章程订有公益目的且必须定期制作公益报告之外,尚限制社会企业年度盈余分派之比例,且组织年度收入中一定比例以上应来自商品或服务贩卖所得等。[7]不论是社团、财团法人、公司、合作社等组织型态,须满足上述特定要件后,始符合本草案定义之「社会企业」。该草案另将国发会订为社会企业之主管机关,且主管机关须拟定社会企业发展计划、编列预算设立社会企业发展基金、并提供优惠措施协助社会企业取得资金等。

上述草案由政府政策介入推动社会企业发展,其立意固然良善,但也引发若干质疑。由于其明确定义「社会企业」,并以一连串政策配套措施支持该符合「社会企业」定义之组织发展,引发是否对其他不符定义之组织造成排挤,分蚀其他社福机构资源之疑虑;[8]其限制组织分派盈余之作法也在社会企业圈引发不少争论。[9]

行政院修法通过版本

相较于上述二草案积极在公司法中另立专章或另立专法,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相对较为保守,仅在公司法第1条增订第二项「公司经营业务,应遵守法令及商业伦理规范,实行增进公共利益之行为,以善尽社会责任」,明确纳入企业社会责任,公司得不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的。此亦为本次公司法修正通过之版本,根据立法说明,「公司得为公共福祉、人道主义及慈善之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资源」以善尽社会责任,在新法施行后,若公司负责人在决策时得纳入社会责任考虑,公司负责人之忠实义务将不再仅以股东利润极大化为依归,得一并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然而,公司负责人在决策时就社会责任得考虑至什么程度?捐献多少数额之资源为合理?如何追踪考核捐款绩效?此皆有待其他配套措施处理。此次修正公司法纳入企业社会责任之条文将带来如何影响,尚须观察未来公司、主管机关及司法实务的实践及互动。[10]

伍、结语

本次由于社会各界对应就社会企业成立专章或另立专法管制尚有疑问,目前新修正之公司法仅鼓励但不强制所有公司善尽企业社会责任,并未针对社会企业之组织型态另为不同之规定。但若将来台湾社会的社会企业更蓬勃发展,在时机成熟时,亦可能延续本次修法讨论过程中提出的草案另订专章或专法。

[1] 参考OECD及社企流网站之定义:OECD/European Commission, Policy Brief on Social Entrepreneurship – Entrepreneurial Activities in Europe (2013): “The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defines social enterprises as ‘any private activity conducted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ganised with an entrepreneurial strategy, but whose main purpose is not the maximisation of profit but the attainment of certain economic and social goals, and which has the capacity for bringing innovative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of social exclusion and unemployment’ (OECD, 1999).”; 社企流网站(http://www.seinsights.asia/aboutse): 「社会企业」指的是一个用商业模式来解决某一个社会或环境问题的组织,例如提供具社会责任或促进环境保护的产品/服务、为弱势社群创造就业机会、采购弱势或边缘族群提供的产品/服务等。其组织可以以营利公司或非营利组织之型态存在,并且有营收与盈余。其盈余主要用来投资社会企业本身、继续解决该社会或环境问题,而非为出资人或所有者谋取最大的利益。

[2] 「上市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第 2 条第1项: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依本作业办法之规定编制与申报中文版本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

最近一会计年度终了,依据本公司「上市公司产业类别划分暨调整要点」规定属食品工业、化学工业及金融保险业者。

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检送之最近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餐饮收入占其全部营业收入之比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检送之最近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股本达新台币五十亿元以上者。但未达一百亿元者,得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适用;其年度决算有累积亏损者,得自民国一百零八年适用。

「上柜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第 2 条第1项:

上柜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依本作业办法之规定编制与申报中文版本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

最近一会计年度终了,依据本中心「上柜公司产业类别划分暨调整要点」规定属食品工业、化学工业及金融业者。

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检送之最近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餐饮收入占其全部营业收入之比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检送之最近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股本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者

[3]  「上市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第 3 条第1项: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上市公司应每年参考全球永续性报告协会(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 ,GRI )发布之最新版永续性报告指南、行业补充指南及依行业特性参采其他适用之准则编制前一年度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揭露公司所辨认之经济、环境及社会重大考虑面、管理方针、绩效指标及指标之衡量方式,且至少应符合永续性报告指南之核心依循选项。

「上柜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第 3 条第1项: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上柜公司应每年参考全球永续性报告协会(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 GRI)发布之最新版永续性报告指南、行业补充指南及依行业特性参采其他适用之准则编制前一年度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揭露公司所辨认之经济、环境及社会重大考虑面、管理方针、绩效指标及指标之衡量方式,且至少应符合永续性报告指南之核心依循选项。

[4] 「上市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第 5 条第1项:

食品工业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上市公司编制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应取得会计师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发布之准则所出具之意见书,且其范围应包含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揭露之绩效指标。

「上柜公司编制与申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作业办法」第 5 条第1项:

食品工业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上柜公司编制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应取得会计师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发布之准则所出具之意见书,且其范围应包含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揭露之绩效指标。

[5] 中华民国105年12月14日 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 院总第 618 号 委员提案第 20015 号 「共益公司法专章」草案。

[6] 中华民国106年5月10日 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 院总第 1775 号 委员提案第 20698 号 「社会企业发展条例」草案。

[7] 同注6,草案第2条第1项规定:「本条例所称之社会企业,系指依据本条例完成组织登记,依法设立之法人组织,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于组织设立章程或相关书面文件叙明其社会目的。

营运所得之净利,至少百分之五十再投入于实践其社会目的;可分配净利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组织年度收入中,至少百分之五十应来自商品或服务贩卖所得。

定期公开组织追求社会目的之社会影响力评估报告及财务报表。

未符合本项第二至四款规定,但经主管机关认定为促进社会企业发展,得于百分之十五之范围内,适度放宽,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8] 方元沂,社会创新入法 松绑公司法挺社企,2018年5月15日(http://www.scocar.org.tw/announcement/148)。

[9] 「逾半净利要投入社会实践」 绿委⼀部专法引爆社企圈论战,2017年08⽉21⽇上报报导。

[10] 赖英照,企业社会责任的种子,2018年7月9日经济日报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