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商標法第五條「為行銷之目的」之沿革及含意(台灣)

2016.09.23
蔡毓貞 律師

一、 現行商標法第五條「為行銷之目的」用語之沿革
我國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之定義,歷來均與「行銷」有所關連,但於82年之後始為涵括各種交易過程中的態樣而明定以「行銷目的」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均屬於商標使用,不再侷限於「行銷市面」或「行銷國內外市場或外銷」之情形:
1. 61年修正後商標第6條規定商標使用為「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2. 72年修正後商標第6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為「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3. 82年修正後商標法第6條第1項,首度出現「為行銷之目的」用語,規定為「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4. 82年修正後商標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為:「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5. 100年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即現行法)規定商標使用為:「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二、 「為行銷之目的」所指為何?
依據現行商標法修正立法理由,「『行銷之目的』,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依此,「行銷之目的」內涵既與「交易過程」相同,均指具有營利意圖的交易行為或交易流通,不見得只限於有償的販賣或行銷。次依我國智慧財產局所舉辦103年商標法使用座談會之討論,智慧財產局之見解為不論採行「行銷之目的」或「交易過程」之用語,在解釋上雖略有不同,惟皆不脫離對商業本質之要求,且「行銷之目的」並不是狹義的指為獲取對價而直接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服務而言,若具有促進銷售之功能,與銷售發生密切關係,亦應認具有行銷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