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步性之審查 得組合數舉發證據加以判斷 惟應考量該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是否明顯(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得組合數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應考量該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明顯。
本號判決事實為訴外人A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系爭專利,嗣後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針對上述「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得組合數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應考量該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明顯。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偵測器係組設於管路上而存在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尋求解決此問題時,基於上開說明,應具有足夠之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因此原審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欠缺進步性並無違誤,進而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