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產品有無實質差異 兩者差異處是否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 法院如未查明屬於判決違背法令(台灣)

2017.4.24
蔡毓貞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產品有無實質差異,兩者差異處是否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法院如未查明屬於判決違背法令。

本號判決A主張其為「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經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是B公司販售所「K&Y Hub」花轂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而侵害系爭專利權。A依專利法起訴請求B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損害50萬元,並停止侵害行為。原審智慧財產法院判決A勝訴,B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作成本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本號判決指出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產品「棘齒」與「花轂」原則上係經常呈「常閉狀態」之結構設計,消費者可直接牽動自行車前進或後退,而無須擔心踏板隨之轉動。反之,若使用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實施之產品,消費者必須在牽動之前,需再以腳或手扳動踏板往後轉動,才能使踏板不會轉動,顯然較不便與麻煩。果爾,則B公司之抗辯攸關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相同,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是否無實質差異?兩者差異處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均有待澄清。原審僅以兩者構成要件均係運用凸輪原理,為實質同一方式發揮實質同一功能,並產生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兩者構造及作動方式應視為等同,具有通知知識者易於思及等,實有可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