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行政機關裁處後即中斷其接續性 而為另一行為之開始(台灣)

2016.11.25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行政機關裁處後即中斷其接續性,而為另一行為之開始。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其電視頻道宣播藥品廣告,經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自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宣播該違規廣告。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獲原處分及復核處分撤銷、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惟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以切割廣告行為數之計算方法,分次處被上訴人共3,06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撤銷部分原行政處分,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因「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非藥商多次重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本件被上訴人長期持續反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藥物廣告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從而,若以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以「播出日」及「播出頻道」為準,切割廣告行為數,與藥事法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宣播廣告之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基此,本號判決認定原處分以每次宣播處罰鍰60萬元,計51件,處以被上訴人共計3,06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又,有關罰緩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原判決逕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4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無異代替上訴人為處分及裁量,於法不合,進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