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規章內容變更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變更 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台灣)

2017.4.12
孫煜輝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358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營業規章內容變更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本號函釋乃法務部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詢問業者於105年6月前違反營業規章之規定,而該營業規章規定於105年6月經通傳會核准後有所變更,所生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適用疑義所為之法律意見回覆。

本號函釋指出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故倘電信業者違反營業規章之行為時,電信法第27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款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問題。

本號函釋指出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依電信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雖須報經核准,仍係由電信事業自行訂定,並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故營業規章內容之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