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5年11月4日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 (台灣)

2016.11.04
翁乃方 律師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通傳平臺字第10541037550號令訂定發布「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下稱「本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重點如下:

第一、 評鑑審查項目
本辦法第2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及相關佐證資料。中央主關機關依頻道類、財務類、客服類、組織類、工程類等五項類別項目評鑑審查之。

第二、 評鑑審查流程與方式
一、 本辦法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系統經營者之評鑑報告書,進行實地查核(第4條);
二、 第一階段書面審查及評分工作:諮詢委員應組成評鑑工作小組,分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及評分工作。同時,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評分,並提出綜合意見及評分,提供有線廣播電視評鑑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納為評分項目(第6條)
三、 第二階段審查:諮詢會議依評鑑工作小組及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評分表、綜合意見、評鑑等級建議及相關資料,進行第二階段審查(第5條、第7條)。

第三、 評鑑結果建議與評鑑結果之做成
一、 諮詢會議應依評鑑總分與各單項得分等情況,作成「優良」、「合格」、「限期改善」、「廢止執照」等評鑑結果建議。諮詢會議應將前項評鑑結果建議、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鑑參考(第8條)。
二、 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前項諮詢會議評鑑結果建議,作成「優良」、「合格」、「限期改善」、「廢止執照」之評鑑結果(第9條)。

第四、 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之寄送與業 者之改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送達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應依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改正,並提報辦理情形。(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