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於開標前明知招標過程有程序瑕疵仍與廠商簽約 即無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台灣)

黃郁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政機關於開標前明知招標過程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之程序上瑕疵仍與廠商簽約,即無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期初、期中簡報及期末報告,送請上訴人完成審查,然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報完工,惟上訴人卻遲不進行驗收拒絕進行驗收,亦未給付第二、三期報酬,故提起本訴請求之。第一、二審法院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系爭契約之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就資格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程序上瑕疵,惟上訴人於系爭招標程序開標前,即明知其情,其仍與被上訴人簽約。嗣後,經工程會檢送審議判斷書予兩造,上訴人非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被上訴人不暫停採購程序,其後復給付第一期款並完成期中、期末報告審查;依其情形,自無不決標予廠商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以保護之問題。

另本號判決又指出,若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點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本號判決事實中,兩造約定百分之四十之尾款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乃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上訴人遲不配合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上述不同,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