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市地重劃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於終結後爭議仍未解決者 當事人自得訴請裁判(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自辦市地重劃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於終結後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裁判。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區內細部都市道路經過土地上甲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計劃道路之2土地上乙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遷,致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經協調未果,經報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亦不成立等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依平均地權條例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係本於自治之精神,辦理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而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因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發生爭議者,非不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其中如涉及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原審判決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由主管機關作成調處之行政處分;重劃會無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法,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