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明瞭當事人有無自耕或委託自耕之能力 應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若當事人未能出庭 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台灣)

2017/2/9
孫煜輝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作成106年判字第6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為明瞭當事人有無自耕或委託自耕之能力,應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若當事人未能出庭,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A(即三七五耕地承租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即三七五耕地出租人)業已88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既無法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亦未以農業科技化或企業化經營之方式耕作,不具備自耕能力。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僅以參加人片面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參加人得自任耕作,且未就續訂系爭租約之爭議進行調解,即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自屬違法,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作成准由A續租土地之處分。

本號判決指出A主張參加人無法自理生活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能力,原判決雖以A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採信A之主張,惟參加人是否無法自理生活,此等事實及證據距離參加人最近,原審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一味要求A提出證據及舉證證明,似未盡公平而違反證據法則,為明瞭參加人究竟有無自耕或委託自耕之能力,應有由原審法院再度通知參加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若參加人確實未能出庭,其原因究竟為何,又參加人是否有就醫之紀錄、其病情究竟如何、亦有命參加人說明之必要,若參加人拒不說明,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認參加人之子可代為耕作,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等瑕疵,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