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法院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以地上權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應任意終止而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衡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地上權不符該條規定之終止事由,駁回上訴人訴請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故法院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則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系爭地上權於48年2月間設立登記,登記不定期限、且無租金,系爭房屋乃54年間本於其地上權拆除原木造建築另為興建,現已老舊,經鑑定結果認以拆除重建為宜;且系爭房地面積非小,可供大規模營業使用,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