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歸責於業主與承攬人之延期竣工之損害 其雙方所致利益與損害數額攸關法院就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之因素 應曉諭當事人為完全辯論再為裁量判決(台灣)

2016.07.13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不可歸責於業主與承攬人之延期竣工之損害,其雙方所致利益與損害數額攸關法院就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之因素,應曉諭當事人為完全辯論再為裁量判決。

本號判決事實為A公司向鐵改局承攬系爭工程,惟因故展延竣工,故A公司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本號判決先指出,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與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一方所受損失為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工程因未如期交付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221日,幾達原定工期一半,致A公司增加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非可歸責於兩造。則A公司除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是否亦因展延工期而受有不負逾期責任之利益;鐵改局是否因此受有延期竣工之損害等情,涉及兩方各利益、損害數額,均攸關法院就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之因素,法院應曉諭當事人,令雙方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判決並未為之,即遽認由鐵改局負擔全部增加之費用,過於速斷;另,原審於計算A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係以逕自剔除與時間無關之項目而計算之,惟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則係認系爭工程契約將「利潤、保險、管理費」以直接工程費百分之十計算,應先扣除按實際憑證支付之保險費,再扣除利潤後,方屬管理費,似未認應扣除與時間無關之費用,原審見解似與工程實務有違,乃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