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拒绝小区内土地所有权人通行进出道路之行为,未改变土地依开发建筑计划作为小区道路用地使用之本质,其土地使用未违反管制规定(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12月26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8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当事人拒绝小区内土地所有权人通行进出道路之行为,并未改变土地依开发建筑计划作为小区道路用地使用之本质,未违反使用土地管制规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第三人A大学所有之系争土地,为改制前某地方政府开发建筑计划案(下称系争计划)之范围,系山坡地保育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上诉人在该地设置管制哨以管制进出小区。被上诉人认为依系争计划内容,小区道路系统应供小区居民通行,惟上诉人之管制哨,阻挡小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进出通行,违反系争计划之开发计划意旨,认为有违反区域计划法第15条第1项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条第1项规定,对上诉人裁处罚款,并于文到之日起,供小区居民进出通行,以符开发计划意旨,若未改正,则依区域计划法连续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于原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依区域计划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不属第11条之非都市土地,其管制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内政部本此授权,订定非都市土地管制规则。依行为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6条第1项、第3项规定,非都市土地经划定使用分区并编定使用地类别,应依其容许使用之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种使用地容许使用项目、许可使用细目及其附带条件如附表一;该附表一提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容许使用项目系按特定目的事业计划使用。另按第14条第3项规定,非都市土地开发需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申请者,其使用管制及开发建筑,应依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之开发计划书图及其许可条件办理,不得径依第6条附表一作为开发计划以外之其他容许使用项目或许可使用细目使用。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土地依系争计划作为小区道路,系按照计划内容作为道路使用,符合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之规范意旨。上诉人虽拒绝小区内土地所有权人通行该道路,然未改变系争土地依系争计划作为小区道路用地使用之本质,无涉用途变更,既与土地使用强度、使用分区变更或使用地变更编定等管制事项无关,不生使用土地违反管制规定之问题。至上诉人与 123-5 等 4 笔土地所有权人间,就系争土地所在学园小区道路的通行争议,容属私权争执。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之行为,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并据以裁处,有判决错误适用区域计划法第15条第1项、第21条第1项规定之违背法令。且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依原审确定之事实,已可自为判决,爰将原判决废弃,并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