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订定处理原则以因应一例一休对公共工程影响(台湾)

2017/3/7
伍涵筠 律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企划处于106年3月7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号函令订定「机关履约中工程因应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劳动基准法部分条文修正法案之处理原则」(以下简称本处理原则),并自即日生效。

本处理原则针对机关办理履约中之工程采购,于劳动基准法部分条文修正法案(以下简称劳基法修正)于105年12月23日生效以后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归责于厂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而影响导致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费增加、特别休假日数增加、应放假之日数减少,订约厂商如认为影响履约期限或费用,要求办理契约变更者,得依本处理原则办理。

本处理原则共有16点,以下摘要重点说明:
本处理原则第5点对于厂商展延工期部分,首先明定105年12月23日以后之剩余工期,每14日展延1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其次,除于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期间投标之厂商以外,就劳基法修正前,劳工应放假之下列日数,自106年1月1日起不列入计算: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纪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诞辰纪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台湾光复节(十月二十五日)、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国父诞辰纪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宪纪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处理原则第6点,则以展延工期后考虑营造厂商管理工地之费用随之增加,因此以原契约总价百分之二点五及展延日数占原工期比率计算,补偿厂商管理费用,机关不就订约厂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间接等各种费用另为给付。

本处理原则第7点则就工期未展延之工程,厂商德提出因一例一休新制影响致须增加之费用及计算方式,据以协商。如涉及分包厂商之给付者,订约厂商应提出与分包厂商共同签署之协议书及保证书,保证本诚信原则,将所获得之款项合理分配予分包厂商。

本处理原则第8点并放宽契约双方依在建工程个案特性认为不适宜依前三点办理者,得自行协议处理方式。并于第9点表明契约未订物价调整约定或已约定不随物价调整工程款者,双方得协议增订物价指数调整约定,就106年1月以后施作之工程,以105年12月为基期,依行政院主计总处发布之「营造工程物价总指数」,就涨跌幅超过百分之二点五之部分,于估验完成后调整工程款,并载明适用此约定之工程项目及金额等事项。

本处理原则第14点另针对工程技术服务契约履约期间跨越105年12月23日者,准用本处理原则,如果采建造费用百分比法计算技术服务费用者,其工程依本处理原则计算所增加之履约费用,不纳入建造费用之计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