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办市地重划案经主管机关调处之先行程序于终结后争议仍未解决者 当事人自得诉请裁判(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4年12月17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自办市地重划案经主管机关调处之先行程序于终结后争议仍未解决者,当事人自得诉请裁判。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主张:伊系经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办市地重划区重划会,重划区内细部都市道路经过土地上甲建物为被上诉人共有;区内紧邻计划道路之2土地上乙建物为被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拒不拆迁,致无法进行道路兴建及填土整平,妨碍重划工程之施工,经协调未果,经报请主管机关台中市政府予以调处亦不成立等情,依奖励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市地重划办法(下称奖励重划办法)第31条第2项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拆除建物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依平均地权条例订定之奖励重划办法之规定,由自办市地重划区内全体土地所有权人组成之重划会,系本于自治之精神,办理土地重划之各项事务。而重划会办理属于重划事务之重划区内土地改良物或坟墓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乃本于会员大会之决议为之,非受政府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因此自办市地重划区内有关妨碍重划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迁补偿发生争议者,非不得诉请普通法院裁判。其中如涉及奖励办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对于补偿数额有异议或拒不拆迁时,得由理事会协调;协调不成时,由理事会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结果者,应于三十日内诉请司法机关裁判,逾期不诉请裁判者,理事会应依调处结果办理」,所定须经主管机关调处之先行程序,旨在缩短自办市地重划地上物拆迁补偿争议处理之时程,以期有效解决重划会与所有权人间之争执,如调处程序已终结,争议仍未解决者,当事人自得诉请司法机关裁判。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原审判决以自办市地重划区内有关妨碍重划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迁补偿争议,系属公法上争议,应由主管机关作成调处之行政处分;重划会无请求地上物所有人拆迁之私法上权利,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违法,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