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办理采购采最有利标决标应将曾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契约而遭机关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情形纳入评选考虑(台湾)

2017.5.16
洪堃哲 律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于民国106年5月16日作成工程企字第1060014737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机关办理采购采最有利标决标应将曾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契约而遭机关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情形纳入评选考虑。

本号函释指出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政府采购法(下称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12款规定情形:「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者」,应于启动通知程序后,依第102条规定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复依采购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该厂商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此外,本号函释强调依最有利标评选办法第5条第6款规定:「最有利标之评选项目及子项,得就下列事项择定之:六、过去履约绩效。如履约纪录、经验、实绩、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评价、如期履约效率、履约成本控制纪录、劳雇关系或人为灾害事故等情形。」机关办理最有利标评选(审),请将厂商过去履约绩效纳入评选项目,并可至公共工程委员会电子采购网查询查察曾被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拒绝往来之厂商之历史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