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所称伪造与变造 包括厂商以自己名义所制作之文书有反于真实情形(台湾)

2016.11.30
孙煜辉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11月30日作成105年判字第62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政府采购法所称伪造与变造,应为合目的性之解释,不限于刑法上伪、变造之意义,尚包括厂商以自己名义所制作之文书反于真实情形。

本号判决指出,上诉人得标系争标案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投标文件中,用以证明其合乎财务能力资格之股东缴纳现金股款明细表、公司资产负债表均有与事实不符之记载,乃终止双方采购契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终止契约,故提起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在之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而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一般法律原则,人民参与行政程序,行政契约缔约前之蹉商及准备程序属之,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虚伪记载关于上开投标厂商资格之文件,与伪造或变造上开投标厂商资格之文件投标,所造成对被上诉人关于投标厂商资格之欺罔结果,并无不同,亦同样重大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双方将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3款以「以伪造或变造之文件投标」及第4款「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作为被上诉人得终止系争契约之事由,并无区别文件内容不实的原因,是否出于有无制作权人制作而作不同处理之正当理由。

本号判决进而肯认,原判决以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3款及第4款所称「伪造」、「变造」之定义,应为合目的性之解释,不限于刑法上伪、变造之意义,尚包括厂商以自己名义所制作之文书反于真实情形之见解并无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