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纯属客观之事实 并无该事实可归责于当事人即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问题(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28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情事变更纯属客观之事实,并无该事实可归责于当事人即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问题。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参加人台电公司委托办理,而签订系争契约承揽系争工程,施工期间,因天雨、主管机关核发建筑执照延宕、废基桩障碍物、配合路权机关春节交通管制等不可归责于伊之事由,致影响工期,被上诉人虽同意展延工期五百六十天,惟上开事由非伊订约时所得预见,故依民法第227条之2第2项情事变更原则规定,请求给付因而增加支出之间接工程费(包括工程综合保险费、监测系统观测费、承商利税与管理费)。
本号判决指出情事变更,纯属客观之事实,并无该事实可归责于当事人,而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问题。因此,原审以系争建照取得延宕,系因申请文件不符规定遭主管机关多次退件所致,上诉人本得阻止此情事发生为由,认系争工程因此展延工期并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已有可议。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系争工程变更设计更改施工要径,于非原有施工范围之推管路径遇废基桩而展延工期,该废基桩所在地既不属上诉人原来施工之范围,则该废桩妨碍施工可能并非上诉人于订立系争契约之际所得预见,原审判决径认不能请求云云显然有误,是以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