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者将因借名契约登记为出名者所有之不动产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第三人 不能认为无权处分(台湾)

2016.12.30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12月30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借名者将因借名契约登记为出名者所有之不动产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第三人,不能认为无权处分。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被上诉人A主张:伊之被继承人B原为系争房地之所有权人,经法院裁定宣告为禁治产人,B之法定监护人即其配偶C以买卖为原因移转登记予上诉人,斯时B既无意识能力买卖契约及移转所有权登记,自属无效等情,故依民法第767条规定,求为命上诉人涂销系争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借名登记者,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自己之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处分,他方允就该财产为出名登记之契约,其成立原侧重于借名者与出名者间之信任关系,倘其内容不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者,原应赋予无名契约法律效力,并类推适用民法关于委任之相关规定。是借名者将因借名契约登记为出名者所有之不动产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并未悖于借名契约,不能认为无权处分。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系争房地为C所有而借名登记在B名下,则B仅系出名者,为借名者之C就所有系争房地原得处分,则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上诉人,难谓为无权处分,无须终止借名契约,并认定原审判决对此未尽调查而违法,故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