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明了当事人有无自耕或委托自耕之能力 应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说明之必要 若当事人未能出庭 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台湾)

2017/2/9
孙煜辉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2月9日作成106年判字第6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为明了当事人有无自耕或委托自耕之能力,应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说明之必要,若当事人未能出庭,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证据。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A(即三七五耕地承租人)起诉主张参加人(即三七五耕地出租人)业已88岁高龄,身体状况不佳,无法自理生活而需看护照顾,既无法以人力亲自实施耕作,亦未以农业科技化或企业化经营之方式耕作,不具备自耕能力。被告宜兰县头城镇公所仅以参加人片面出具之自任耕作保证书,即认定参加人得自任耕作,且未就续订系争租约之争议进行调解,即以原处分准予参加人将系争土地收回自耕,自属违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并应作成准由A续租土地之处分。

本号判决指出A主张参加人无法自理生活不具备委托代耕之意思能力,原判决虽以A均未举证以实其说,而不相信A之主张,惟参加人是否无法自理生活,此等事实及证据距离参加人最近,原审亦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一味要求A提出证据及举证证明,似未尽公平而违反证据法则,为明了参加人究竟有无自耕或委托自耕之能力,应有由原审法院再度通知参加人到庭说明之必要,若参加人确实未能出庭,其原因究竟为何,又参加人是否有就医之纪录、其病情究竟如何、亦有命参加人说明之必要,若参加人拒不说明,亦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原判决未进一步调查审认,即遽认参加人之子可代为耕作,参加人并无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语,尚嫌速断,有理由不备等瑕疵,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