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归责于业主与承揽人之延期竣工之损害 其双方所致利益与损害数额攸关法院就情事变更原则应审酌之因素 应晓谕当事人为完全辩论再为裁量判决(台湾)

2016.07.13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7月13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不可归责于业主与承揽人之延期竣工之损害,其双方所致利益与损害数额攸关法院就情事变更原则应审酌之因素,应晓谕当事人为完全辩论再为裁量判决。

本号判决事实为A公司向铁改局承揽系争工程,惟因故展延竣工,故A公司依民法第227-2条规定之情事变更原则,请求增加给付。

本号判决先指出,法院因情事变更为增加给付之判决,应依客观之标准,审酌一方因情事变更所受之损失,他方因情事变更所得预期之利益及彼此间之关系与其他实际情形,为公平之裁量,以定其增加给付之适当数额,非全以一方所受损失为据。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系争工程因未如期交付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221日,几达原定工期一半,致A公司增加费用支出而受有损害,非可归责于双方。则A公司除有增加支出之损失,是否亦因展延工期而受有不负逾期责任之利益;铁改局是否因此受有延期竣工之损害等情,涉及两方各利益、损害数额,均攸关法院就情事变更原则应审酌之因素,法院应晓谕当事人,令双方就法律观点为必要之陈述及作适当完全之辩论,原审判决并未为之,即遽认由铁改局负担全部增加之费用,过于速断;另,原审于计算A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费系以径自剔除与时间无关之项目而计算之,惟参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技术鉴定委员会之意见,则系认系争工程契约将「利润、保险、管理费」以直接工程费百分之十计算,应先扣除按实际凭证支付之保险费,再扣除利润后,方属管理费,似未认应扣除与时间无关之费用,原审见解似与工程实务有违,乃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