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示性商標具有識別性 與描述性商標不同(台灣)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作成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暗示性商標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具有識別性。

本號判決原告以參加人之「Sun Be Bar」註冊商標係由三個單音節所組成,相關消費者唸其讀音同台語「三比巴」(意指「瘦巴巴」),且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多涉及「瘦身」功能或作用,為商品相關特性之直接明顯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出評定。案經智慧財產局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口服藥液、醫用茶、磁性穴道貼布」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暗示性商標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具有識別性。而描述性商標為直接明顯之說明,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判斷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究係直接說明或暗示性描述,可參酌如後因素,予以判斷:1.參酌字典、報章雜誌對該文字之定義,俾以瞭解該文字於公眾認知之一般意義,且隨時間之經過或社會之演變,某特定文字於公眾理解之一般意義,亦將隨之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文字於相關消費者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義為準。2.相關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所需之想像力,想像力越低者,即傾向為直接說明文字;反之,想像力越高者,即傾向為暗示性描述文字。3.就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競爭者而言,倘競爭者需要使用該文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越高,則傾向為描述性文字。4.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特點或其他有密切關聯者。

本號判決指出系爭商標有閩南語諧音「瘦巴巴」涵義,可知該涵義為閩南語通常用語,係臺灣地區之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用語。系爭商標經由諧音予相關消費者新奇獨特印象,相關消費者上需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始能領會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之關聯性。準此,系爭商標就營養補充品等15項指定商品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標「Sun Be Bar」已為競爭同業會選擇用以說明上開商品特徵之事證。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影響市場公平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