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台灣)

2016.08.11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作成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本號判決」)指出,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其早在西元1963年即開始在韓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並曾分別在76、77年在我國申請註冊「三養及圖SAMYANG」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於速食麵、麵條、糕餅、巧克力糖等商品。參加人早於西元2001年1月17日即向原告購買並進口至我國販售標有外文「SAMYANG」字樣之速食麵商品,原告亦於同年3月4日與參加人約定就「SAMYANG」品牌於台灣地區為獨家代理商。參加人於同年10月23日以系爭商標「三養SAMYANG FOODS及圖」申請註冊於速食麵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由於系爭商標註冊已滿五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之保護,且屬惡意,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

關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本號判決指出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境內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標準。

本號判決指出原告所提出之韓國商業雜誌報導,其出刊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並且係以韓文為之,中譯本則為簡體字,均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難謂我國消費者可知悉該等報導內容。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外文網頁資料,其使用之時間及情形、地域均屬不明,無從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因此,本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從主張著名商標之保護,進而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