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規範擬制侵害商標權之意旨 應不限於完全二商標「相同」之侵害態樣(台灣)

2016.11.17
蔡毓貞 律師

依據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作成之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以「富蘭德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雖非使用完全相同於著名商標「富蘭克林」之文字,惟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規範擬制侵害商標權之意旨,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上訴人辯稱依智慧局「商標法逐條釋義」所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謂「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係指使用著名商標中足於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文字「相同」者而言,參酌第1款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用語,本款既為視為侵害之擬制規定,解釋上自不宜任意擴大著名商標中「文字」及於所謂「近似」判斷範圍云云。

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指出「富蘭德林」與「富蘭克林」構成高度近似,甚至實質相同,蓋:
1. 本案「富蘭德林」或「富蘭克林」非中文既有詞彙,觀諸二詞間固有「德」與「克」差異,然「德」與「克」均有「ㄜ」之尾音,加以其他「富」、「蘭」、「林」三字均相同,故「富蘭德林」或「富蘭克林」會使相關消費者認僅是音譯之別,其兩者予人識別之主要概念實質上相同。
2. 此外,就外觀而言,「富蘭德林」與「富蘭克林」均為四字之純文字組合,其中3/4之文字組成相同,僅第三字替換而相異,文字組成乃高度近似,甚至實質相同,以一般人之閱讀習慣常有忽略中間而特別注意首尾之狀況。就讀音以觀,「富蘭德林」與「富蘭克林」於讀音上亦僅有第三字不同,倘非特意強調第三字之讀音,或於唱呼之時特別注意,實難輕易區辨「富蘭德林」與「富蘭克林」之異同,唱呼兩者時,極易使聽聞者認為係相同詞組,故德與克之差別,並無意義。
末就觀念之判斷,「富蘭克林」文字組成,其於中文不具固有意思而具有獨特性及識別性。「富蘭德林」於中文不具固有意思,對使用中文之我國人民,系爭商標「富蘭克林」與「富蘭德林」商標或公司名稱予人之整體來自同一翻譯文字之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