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026

商業秘密侵權與競業限制:競合情形下的選擇、邊界與抵扣(中國大陸)

商業秘密侵權糾紛與競業限制糾紛在企業離職場景中常常相伴而生,但二者在法律構造上分屬兩條軌道。侵犯商業秘密屬於侵權之訴,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權利人需證明涉案信息具備秘密性、價值性與合理保密措施,且相對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或使用;違反競業限制則屬於違約之訴,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核心是員工離職後違反“不得赴競爭對手任職或自營競爭業務”的約定,且須以勞動仲裁爲前置程序。二者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賠償計算與程序路徑上均不相同。但當同一離職行爲既觸及競業限制約定、又涉嫌侵犯商業秘密時,權利人享有選擇權,既可提起違約之訴,也可提起侵權之訴,兩條路徑並非互斥。

一、競合情形下的路徑選擇:選侵權之訴,可免仲裁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終字第9號“陳某1與南通市東方實業有限公司、周某、陳某2、李某、戴某侵犯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是這一選擇的標竿判例。陳某1從化學工業部南通合成材料廠離職後,赴周某設立的南通市東方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南通合成材料廠及其關聯企業以侵犯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爲由直接訴至江蘇高院,標的額4500萬元。陳某1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本案的爭議主要是勞動爭議,應當由南通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我只與合成廠簽有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其他兩被上訴人無權訴我”“我與合成廠的基礎法律關係就是勞動關係,我也不存在洩密的情況,所以應先仲裁”。

最高法院在裁定中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明確:

(一)“對於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競業限制約定引發的糾紛,如果當事人以違約爲由主張權利,則屬於勞動爭議,依法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如果當事人以侵犯商業秘密爲由主張權利,則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二)裁定進一步指出,本案案由是侵犯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糾紛,三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各自然人被告以及東方公司承擔停止侵害其商業秘密並賠償損失的侵權民事責任,“本案的訴訟標的是原告與各被告之間的侵權法律關係,並非原告與各自然人之間的勞動合同法律關係。因此,本案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作爲侵權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案例提示:競業限制違約走“先勞動仲裁後訴訟”,商業秘密侵權走“不正當競爭侵權訴訟(無仲裁前置)”。二者競合時,權利人有權選擇;一旦選定侵害商業秘密之訴,程序上可跳過勞動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這是陳某1案給出的最實用的一條通道。

二、先審競業限制、再訴商業秘密,不構成重複起訴

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終字第62號“杭州恒生網絡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與王某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二審案”把“兩訴是否同一”講得很透。王某從恒生網絡離職後,與天津文化藝術品交易所共同設立天驕文韵軟件(天津)公司並任經理。恒生網絡兩條線同時推進:一是向西湖法院提起侵害商業秘密訴訟((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號),西湖法院認定“王某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兩原告的商業秘密,並提供給被告天驕文韵公司使用,其行爲已經侵犯了兩原告的商業秘密”,判賠20萬元;二是向濱江法院提起競業限制違約訴訟(本案)。王某在競業限制案中抗辯:西湖法院已在商業秘密案中認定其“設立天驕文韵並任職”構成侵權並判賠20萬,“同一事實”再訴違約屬重複起訴,應駁回。

杭州中院二審駁回了這一抗辯,原文表述爲:

(一)“競業限制約定是針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勞動關係結束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單位任職,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行爲而言,限制的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離職後的工作領域範圍。認定勞動者是否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行爲,僅需考察該勞動者離職後的工作單位以及工作性質與原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是否存在競爭關係,不以該勞動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爲條件。
”
(二)“兩案中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事實並不相同,並不存在請求權競合的問題。王某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即應承擔違約責任。這與其是否另行存在侵害恒生電子公司及恒生網絡公司的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爲無關。”

案例提示:企業發現員工跳槽去對手且疑似帶密,若初期僅掌握“去了對手處”的實錘,可先走競業限制仲裁快速止血;後續挖掘到帶密證據後,仍可另立商業秘密侵權案。

三、兩軌並行的抵扣規則:競業限制違約金可能從侵權賠償中扣除

常州中院(2016)蘇04民初22號“常州精石標識製造有限公司與常州一道標識系統有限公司、朱某、居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審案”是抵扣規則最完整的樣本。朱某、居某等八人從精石公司(原奧蘭通)離職後赴競爭對手一道公司任職,並使用原單位客戶名單與其中9家持續交易。精石公司兩線推進:

(一)競業限制線:精石公司訴八名離職員工違反競業限制,(2011)常民終字第964號等生效判決每人判違約金20萬,八人合計160萬元,執行階段和解實付120萬元。

(二)商業秘密線:精石另訴一道公司、朱某、居某侵害經營秘密(客戶名單),一審核定2013年2月7日前一道公司使用涉案9家客戶產生的侵權獲利加合理費用合計403,982.91元。

兩案並行到賠償階段,常州中院在判決中專門處理了“要不要抵扣”,原文表述爲:
 
  • “侵犯商業秘密糾紛與競業限制糾紛既非競合,也非相互獨立,根據法律關於競業禁止的制度設計,只要當事人未對兩種情形的違約金分別進行約定,或者無法對第二種情形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額作出明確認定,該兩種情形應在同一違約金維度下一並評析。”
  • “前案競業限制糾紛原告依生效裁判可從包括朱某、居某在內的八名離職員工處共計獲得160萬元違約金……故前案競業限制糾紛所確定的違約金數額應在本案確定的數額中予以扣除。”
案例提示:競業限制違約金與商業秘密侵權賠償指向同一損害時,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採“抵扣”而非“疊加”。精石案的教訓很直接——八人違約金160萬進行抵扣,本案40萬侵權賠償歸零。因此,兩軌並行時訴請金額務必預留抵扣空間,否則“贏了官司輸了錢”並非虛言。除此之外,亦可思考直接在合同中針對競業限制違約金與商業秘密侵權賠償進行單獨約定,避免法院進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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