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皮包正面背面及底部均压制与系争商标图样极为相似之水波纹 且以营销为目的 构成商标之使用而非仅是商品装饰花纹(台湾)

2017.2.23
蔡毓贞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6年2月23日作成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贩卖皮包正面背面及底部均压制与系争商标图样极为相似之水波纹路且以营销为目的,构成商标之使用,而非仅是皮包装饰性图样。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公司,于92年12月1日因长期使用取得后天识别性,于我国取得水波纹图形(EPI)商标注册(下称「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皮夹等商品。系争商标系列商品于74年间上市,至今逾30年,于美国、英国及大陆地区等全世界79个国家与地区取得商标权,被上诉人并提出系争商标系列商品在台湾之广告营销数据,系争商标业经智慧局认定为著名商标。上诉人却于网络及实体通路贩卖于皮包正面、背面及底部均压制与系争商标图样极为相似之水波纹路,且皮包之款式亦系被上诉人之水桶包与波士顿包等经典款式(下称「系争商品」),足认上诉人系以仿冒之意图,将系争商标图样用于皮包商品,作为表彰其商品来源之标识,自属商标之使用。上诉人经警查获贩卖系争商品,并移送台北地检署侦办,惟经检察官侦查后,作成不起诉处分确定在案。被上诉人遂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排除侵害及给付522万元之损害赔偿。

上诉人抗辩系争商品陈列在标有明显「iki2」招牌字样专柜,并且系争商品正面中央、吊牌及拉链均有标示「iki2」、蝴蝶图样商标,消费者应可辨识系争商品之品牌为「iki2」,至于系争商品之横条压纹为装饰性之花纹,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本号判决指出系争商标图样在台湾常称呼为「水波纹」,而上诉人之销售网页除以「涟漪波纹真皮水桶包」、「涟漪波纹真皮波士顿包」为商品名称外,并以「特殊水波纹+经典水桶包双亮点」、「以水波纹自然纹路压制」、「令人过目不忘特殊波纹,结合经典水桶包款」、「真皮水波纹是和别人不一样的关键!」及「水波纹造形感十足,让整体更具话题性」等文字,作为促销广告用语,显见上诉人系以水波纹图样作为吸引相关消费者购买之主要要求,并与被上诉人之水桶包、波士顿包之经典包款相连结,堪认上诉人确系出于仿冒之意图,而将系争商标图样作为商标使用。

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之损害赔偿522万元部分,其系主张上诉人经警查扣之涟漪波纹真皮水桶包单价为3,980元、涟漪波纹真皮波士顿包单价为2,980元,以系争商品之每件平均零售单价3,480元之1,500倍计算赔偿金额。原审认定以系争商品之每件平均零售单价3,480元之250倍计算所得之赔偿金额87万元为适当。本号判决则指出侵权行为人制作或销售多样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标权,倘侵害商标权之商品项目不同,即为各别之商品。职是,本件损害赔偿金额,以系争商品之每件零售单价各2,980元之250倍计算为适当,依此计算,被上诉人得请求之损害赔偿金额为149万元(计算式: 2,980元×250倍+2,980元×250倍=1,490,000元)。

本号判决附带指出,上诉人所涉前开违反商标法之刑事案件,固经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侦查后,作成不起诉处分确定在案,认为上诉人贩卖系争商品所使用之商标为「ik2」,水波纹仅属商品之外观设计,上诉人并无将「水波纹」作为商标使用之故意,惟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项本文、第3项及第4项,以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号判例,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及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系独立民事诉讼之裁判,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纵与刑事判决相异之认定,不得谓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