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示性商标具有识别性 与描述性商标不同(台湾)

蔡毓贞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5年4月14日作成104年度行商诉字第13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暗示性商标以隐含、譬喻方式,暗示说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特性,具有识别性。

本号判决原告以参加人之「Sun Be Bar」注册商标系由三个单音节所组成,相关消费者念其读音同台语「三比巴」(意指「瘦巴巴」),且指定使用于中药、西药、营养补充品等商品,多涉及「减肥」功能或作用,为商品相关特性之直接明显的说明性文字,不具识别性,故以系争商标之注册违反其注册时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2款及现行商标法第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对之提出评定。案经智慧财产局作成评定不成立之行政处分。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济部就原处分关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中药、西药、口服药液、医用茶、磁性穴道贴布」商品评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其余部分诉愿驳回之行政处分。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财产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暗示性商标以隐含、譬喻方式,暗示说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特性,具有识别性。而描述性商标为直接明显之说明,相关消费者易将之视为商品或服务之说明,并非识别来源之标识。判断商品或服务之标识,究系直接说明或暗示性描述,可参酌如后因素,予以判断:1.参酌字典、报章杂志对该文字之定义,俾以了解该文字于公众认知之一般意义,且随时间之经过或社会之演变,某特定文字于公众理解之一般意义,亦将随之变化,自应以商标申请注册时,该文字于相关消费者心中普遍性认知之意义为准。2.相关消费者欲了解该文字与商品或服务之性质所需之想象力,想象力越低者,即倾向为直接说明文字;反之,想象力越高者,即倾向为暗示性描述文字。3.4.描述性商标或说明性商标,用于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功能、质量、用途、特点或其他有密切关联者。

本号判决指出系争商标有闽南语谐音「瘦巴巴」涵义,可知该涵义为闽南语通常用语,系台湾地区之社会公众得自由使用之公共用语。系争商标经由谐音予相关消费者新奇独特印象,相关消费者上需运用一定程度之想象、思考、感受或推理,始能领会系争商标与指定使用于上揭商品之关联性。准此,系争商标就营养补充品等15项指定商品属暗示性商标甚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争商标「Sun Be Bar」已为竞争同业会选择用以说明上开商品特征之事证。准此,系争商标之注册不致影响市场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