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为著名商标应以中华民国境内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为准(台湾)

2016.08.11
蔡毓贞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下同)105年8月11日作成105年度行商诉字第31号行政判决(「本号判决」)指出,是否为著名商标应以中华民国境内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为准。

本件原告主张其早在公元1963年即开始在韩国销售其首创之「三养」拉面,并曾分别在76、77年在我国申请注册「三养及图SAMYANG」商标(「据以评定商标」)于方便面、面条、糕饼、巧克力糖等商品。参加人早于公元2001年1月17日即向原告购买并进口至我国贩卖标有外文「SAMYANG」字样之方便面商品,原告亦于同年3月4日与参加人约定就「SAMYANG」品牌于台湾地区为独家代理商。参加人于同年10月23日以系争商标「三养SAMYANG FOODS及图」申请注册于方便面等同一或类似商品获准注册。由于系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原告主张系争商标之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之保护,且属恶意,申请评定系争商标之注册。

关于据以评定商标是否为「著名商标」,本号判决指出应以我国即中华民国境内是否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为标准。

本号判决指出原告所提出之韩国商业杂志报导,其出刊日期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并且系以韩文为之,中译本则为简体字,均非以我国消费者为主要阅读对象,难谓我国消费者可知悉该等报导内容。至于原告所提出之外文网页数据,其使用之时间及情形、地域均属不明,无从证明据以评定商标是否为我国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因此,本号判决认定原告所提证据尚难证明据以评定商标已达商标法所称「著名商标之程度」,自无从主张著名商标之保护,进而驳回原告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