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授权人有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1款之全部构成要件情事而不为反对表示时始有同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即得由商标专责机关废止其商标注册(台湾)

蔡毓贞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6月2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8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授权人有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1款之全部情事,而不为反对表示时,始得由商标专责机关废止其商标注册。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A公司以「DADA SUPREME & Design」,经注册核准系争商标并授权B公司使用。经参加人申请废止,作成「废止不成立」之处分。参加人不服,提起诉愿,经被上诉人作成「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之决定。上诉人不服诉愿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按修正前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1款、第2项(与现行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1款、第2项之规定相同)规定:「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由于本条第1项第1款立法意旨,除在制止已注册商标之违法不当使用,亦在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而非在惩罚商标权人或排除商标权。所以本条第1项第1款之「致相关消费者致混淆误认之虞」为废止商标的构成要件之一,与「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并列,缺一不可。依此,若仅能证明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被授权人对所授权商标「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但无法证明该所授权商标与他商标混淆误认之虞者,自不能以同条第2项相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