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否著名应以国内消费者之认知为准(台湾)

2016.12.21
蔡毓贞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5年12月21日作成105年度行商诉字第55号行政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商标是否著名应以国内消费者之认知为准。

本号判决事实为参加人于101年7月26日注册「ICE MONSTE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冰、冰淇淋等商品,经核准列为注册第1577429号商标(系争商标)。原告美商怪兽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以系争商标之注册有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规定,对之提起异议,经被告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成异议不成立之处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以系争商标由外文「ICE MONSTER」结合拟人化之冰块人图形组成,与据以异议之「MONSTER」、「JAVA MONSTER」、「MONSTER ENERGY」及「X-PRESSO MONSTER」,虽均有「MONSTER」,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局部类似,但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相关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对其表彰之商品来源或产制主体,发生混淆误认之虞,是系争商标并无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不得注册之情事。

本号判决指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所称「著名之商标或标章」,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且商标是否著名,系指中华民国境内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释字第104号解释意旨)。本案原告虽提出全球脸书最受欢迎品牌数据、相关脸书、推特与YouTube网络数据、据以异议商标各国注册数据等,主张据以异议商标为著名商标,惟原告所提Facebook网页、商品型录、媒体报导、网站数据、展示促销地点、赞助运动竞赛及活动照片,均为外文资料,尚不足证明该等商标已为中华民国境内一般消费者所知。原告另提出台湾区饮料工业同业公会99年出版之电子报,主张据以异议商标商品系美国排名第二名之能量饮料品牌,仅得证明据以异议商标商品在美国受消费者欢迎之程度,然仍不足作为据以异议商标属我国著名商标之认定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