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商标法第70条第2款所规范拟制侵害商标权之意旨 应不限于完全二商标「相同」之侵害态样(台湾)

2016.11.17
蔡毓贞 律师

依据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下同)105年11月17日作成之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以「富兰德林」作为公司名称特取部分,虽非使用完全相同于著名商标「富兰克林」之文字,惟依商标法第70条第2款所规范拟制侵害商标权之意旨,属使用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上诉人之公司名称。

上诉人辩称依智慧局「商标法逐条释义」所载,商标法第70条第2款所谓「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系指使用著名商标中足于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藉以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文字「相同」者而言,参酌第1款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用语,本款既为视为侵害之拟制规定,解释上自不宜任意扩大著名商标中「文字」及于所谓「近似」判断范围云云。

对此,智慧财产法院指出「富兰德林」与「富兰克林」构成高度近似,甚至实质相同,盖:
1. 本案「富兰德林」或「富兰克林」非中文既有词汇,观诸二词间固有「德」与「克」差异,然「德」与「克」均有「ㄜ」之尾音,加以其他「富」、「兰」、「林」三字均相同,故「富兰德林」或「富兰克林」会使相关消费者认仅是音译之别,其两者予人识别之主要概念实质上相同。
2. 此外,就外观而言,「富兰德林」与「富兰克林」均为四字之纯文本组合,其中3/4之文字组成相同,仅第三字替换而相异,文字组成乃高度近似,甚至实质相同,以一般人之阅读习惯常有忽略中间而特别注意首尾之状况。就读音以观,「富兰德林」与「富兰克林」于读音上亦仅有第三字不同,倘非特意强调第三字之读音,或于唱呼之时特别注意,实难轻易区辨「富兰德林」与「富兰克林」之异同,唱呼两者时,极易使听闻者认为系相同词组,故德与克之差别,并无意义。
末就观念之判断,「富兰克林」文字组成,其于中文不具固有意思而具有独特性及识别性。「富兰德林」于中文不具固有意思,对使用中文之我国人民,系争商标「富兰克林」与「富兰德林」商标或公司名称予人之整体来自同一翻译文字之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