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得經勞資協商約定選擇補休(台灣)

2017.5.3
羅文美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6年5月3日作成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得經勞資協商約定選擇補休。

本號函釋先指出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規定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如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仍可選擇以補休方式,勞資雙方可以在不損及勞工權益與雇主人力因應調度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約定。

然而,如果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選擇以補休方式,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僅能選擇補休,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請求權有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